挪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件分析
摘 要:对于形式上资金由单位控制、监管,但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控制资金,用于营利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应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的不同犯罪手段,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准确适用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对于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互相配合的私自建仓买卖股票、买卖场外期权等衍生行为,一般不宜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但其获利仍然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剩余623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