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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互联网直播中,主播利用虚假手段诱导观众付费,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即构成欺诈性互联网直播行为。欺诈性互联网直播行为与互联网直播假货售卖行为、互联网直播美颜行为截然不同,其特性主要有主观故意性、行为虚假性、目的逐利性与利益隐匿性。在互联网直播主体间法律关系明晰的基础上,分别从赠与关系与买卖关系两个角度对欺诈性互联网直播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界定,并且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履行不完全、权利义务不对等、监管责任不到位等争议点提出几点建议与解决路径。(剩余72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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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互联网直播行为的民事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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