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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功能主义视角下,取回权从所有权和合同解除制度下解脱出来,被重构为法律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获得了独立的制度价值。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无需以催告为前提,也不应设置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比例的限制。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属有权处分,保留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竞存时,适用《民法典》第406 条、414 条、415 条规定的竞存规则;处分标的物损害出卖人担保权益的,出卖人可以依据第642 条行使取回权,也可以参照第406 条、408 条行使担保权保全请求权。(剩余153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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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制度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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