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动驾驶型汽车肇事逃逸的刑事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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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驾驶员驾驶非自动驾驶型汽车相同,自动驾驶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同样可能会出现相关主体不履行救助义务选择逃逸的情形,《刑法》具有保护法益的机能,对此势必要进行干涉。就驾驶自动化系统而言,其不具有犯罪主体地位:就生产者而言,其对事故的发生因欠缺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而不成立过失;就驾驶员而言,由于自动驾驶的特殊性导致现行交通肇事罪以及逃逸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涵盖所有驾驶员逃逸的情形.因此当驾驶自动化系统导致事故发生而车辆驾驶人选择逃逸时,应在对自动驾驶型汽车进行分级的基础上通过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车辆驾驶人”的定义做出修改,以实现对处罚漏洞的有效填补。(剩余16094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