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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该条规定是否及于保证人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对不同判决的分析,法院比较偏向于保证从债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所以停止计息也应当及于保证人。本文从突破保证责任从属性的角度分析,论证破产止息不及于保证人的合理性,并对现在的破产止息制度进行思考。(剩余673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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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停止计息的法理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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