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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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并不必然导致损害赔偿。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坚持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应以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为前提。在第三人侵权中,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的保障信息安全的义务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若主观状态为故意,则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主观状态为过失,则应根据信息泄露的精确度和具体环境判断信息泄露与损害的发生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承担按份责任。(剩余207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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