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报通关型”走私犯罪中自洗钱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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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国内鳗鱼苗收购商,林某系鳗鱼苗出口通关团伙主要负责人员。2022年开始,陈某与林某商量由林某团伙以“包通关”“包销售”方式向境外的宋某出售鳗鱼苗,且以低报价格、低报数量方式少缴出口税款。由林某团伙按照上述约定方式通关出口鳗鱼苗后,正常通关出口部分的货款由林某团伙通过正常渠道支付给陈某,对于通过低报走私部分的货款400余万元,林某要求陈某提供一家公司的账户用于收款,陈某遂提供其用于经营鲍鱼生意的A公司给林某,由林某设立在境外的B公司与A公司签订虚假的贸易合同,B公司在境外收取货款后再将走私货款汇到A公司账户,陈某以上述方式共收取货款共计300余万元;另B公司于2023年1月注销,且陈某经营的A公司在国内向宋某购买鲍鱼进行销售,陈某与林某、宋某约定宋某应支付的2023年走私鳗鱼苗货款100余万元用于折抵上述A公司所欠鲍鱼货款。(剩余52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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