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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许多劳动法学者所主张的服务期协议应当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实际只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语义存在误解。用人单位在服务期协议正常履行下所应当获得的预期收益远高于用人单位的先行给付,系一种“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属于民法语境下的赔偿性违约金的范畴。我国《劳动合同法》将服务期违约金的法定上限限制在用人单位先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而不保护其合同的期待利益,不利于劳资之间交换正义的实现。(剩余71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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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违约金性质与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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