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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就《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的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侵权责任形态问题,本文以侵权法“关联共同说”为理论框架,主张以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作为责任形态划分的核心依据:当中介机构故意参与证券虚假陈述时,其侵权行为形态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典型的连带责任;若系因过失未勤勉履责,则其侵权行为形态构成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客观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剩余1100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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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下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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