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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品“缺陷”概念在《民法典》中被立法“留白”,依《产品质量法》第46条定义的“不合理危险”概括性内涵和“不合强标”判断要素,其争议在于:一是产品不符合强标的非强制性要求,应否认定缺陷。基于现行制度强制性标准须整体强制,此情形已被消解。二是符合强标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构成缺陷。“不符合强标即缺陷”的表述,隐含反向逻辑“合强标不构成缺陷”,已成为我国市场遭受国际上歧视性召回的内生制度性障碍。(剩余129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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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产品“缺陷”概念的立法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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