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私人审查责任的公法反思

——以资质审查义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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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对于在线内容、商品等私人领域的审查不同,资质审查的本质是平台对于行政机关在先授予经营资质决定的补充监督,其产生基础是对行政机关规范市场秩序部分任务的替代履行。然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比照对象,当前学者对于平台资质审查的立法与学理探讨大多将资质审查简单等同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张适用基于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忽略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始义务主体的可责性。(剩余83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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