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诉张成远等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因承运人自身违反速遣、管货义务导致货损,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并不构成合同免责事由。但如果客观上对采取减损措施造成影响,可相应减轻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成远
被告:淮滨县航运公司
2020年1月5日,案外人覃荆海与吉安市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吉安公司自上海良友新港码头运输高粱至湖北荆州防汛码头,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果受潮、发霉、短少、变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由吉安公司负责,货物干霉与吉安公司无关。(剩余3344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