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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历史地看,立法者制定立法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制约法官等用法者的专断/主观能动性。但这种认识预设了一个错误的前提,即立法者可以单方面完成法律的创制。而实际上,立法之法注定只能是法律的一种原材料,它的真正完成内在地需要法官等用法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意味着,立法表达必须保持司法(用法)面向,以一种相互合作、相互成就的立场看待司法能动性,进而通过一定的举措主动而预先地为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保留一定的空间。(剩余1705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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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表达的司法面向及其反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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