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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似乎对德日学说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存在某种程度的误解,客观处罚条件原本是为扩大刑罚处罚,其产生之初就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背反责任主义的嫌疑。在我国刑事立法“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模式下,只有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完全可以将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还原为构成要件内容,并受责任原则的限定,无需借助这一备受争议的概念来理解现行刑法中的某些规定。(剩余964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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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不应当再使用“客观处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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