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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具有合理性,《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尚不能完全挪用于《刑法》,将“间接规避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的观点存在保护手段性质异化、过度扩张刑法保护范围的问题,在解构技术措施的技术属性并纳入数据的讨论场合,还会导致罪名竞合规则模糊。侵犯著作权罪只禁止直接规避型的侵犯“版权保护措施”行为,该条款系具体危险犯,技术措施不具有保护法益独立解释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剩余151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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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型技术措施的法益界定与要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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