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的行为定性及免责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酒店等具有商业性质的场所提供诸如数字智能电视、投影仪、机顶盒等观影设备,以使消费者可以点播源于互联网视听内容服务提供者(如“云某听极光”“奇某果”“酷某”等播放软件)之视听作品的行为。对于经营者未经许可提供视听作品的有形载体点播(即提供电影光盘或录像带)与局域网点播(即自建局域网并将视听作品存储于服务器中)的行为性质,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形成共识,前者应适用放映权,后者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剩余17455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