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50年代至今,党和国家先后颁布了六个档案保管期限表,即:1956年11月制发的《党的机关档案材料保管期限的一般标准》(简称1956年《一般标准》);1957年2月制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一般档案材料保管期限的暂行规定》(简称1957年《暂行规定》);1964年10月制定的《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参考表(试行草案)》(简称1964年《保管期限表》);1983年4月颁布的《关于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简称1983年《保管期限表》);1987年12月印发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简称1987年《保管期限表》)。可以说,这些保管期限表的颁布,对依法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6年12月18日,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签署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正式发布施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简称《规定》)。
一、关于确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957年《暂行规定》确定:凡在本机关工作中形成的,对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和科学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重要文件,都必须永久保存;只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查考作用的文件,可定期保存。1964年《保管期限表》对档案内容和发挥作用的范围扩大了,确定凡是记述和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的,在国家的政治斗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中需要长远利用的档案,则永久保管:凡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本机关进行工作、总结经验需要查考的档案,可长期保管:其他只在比较短的时期内本机关工作需要查考的档案,列为定期保管。(剩余212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