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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剩余267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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