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达到申报标准的要接受经营者集中之反垄断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由于申报标准有待国务院的规定,内资外资并购是否适用同一个申报标准还不得而知。但确定的是,只要有关外资并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其必须要接受反垄断审查,且在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并购行为。
其二、接受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第31条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对外资并购实施国家安全审查是国际通行的方法,在美国,经营者除了要接受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的反垄断审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实施的国家安全审查,美国于2007年7月通过的《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则更加强化了对在美外资的审查和限制。德国、日本、法国也都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在收购美国企业时(例如中海油收购尤尼科、联想收购IBM等),就曾接受过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剩余67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