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中,构成“不正当手段”要求该行为在主观上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客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披露的公开化程度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在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获取”和“使用”行为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情况下的“获取”和“使用”行为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中图分类号:DF 625文献标识码:A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现行《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刑法》第219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的4种行为方式,对于如何理解这些行为的含义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进而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正确认定与处罚。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为严重的一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其它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一)盗窃手段
盗窃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的盗窃不同于“盗窃罪”的盗窃,盗窃的公私财物一般可以追回,但商业秘密一旦被窃,即使权利人追回了商业秘密的载体如文件、软盘等,也不能真正追回别人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剩余262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