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务员以行政主体代表的身份实施的公务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公务员以公民身份实施的个人行为,与普通公民实施的个人行为无异,不具有行政法上特殊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务员对其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行政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由公务员本人承担,行政主体无须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关键词】 公务员; 公务行为; 个人行为
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称为公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候公务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形式上假借行政主体的名义,实质上则是为自己或为他人谋求私利的行为,若此种后果继续由行政主体承担则不合理;另外,存在公务员实质上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行政机关事后以公务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由推卸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若责任由公务员个人承担则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
一、公务员与行政公务行为
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列入国家的编制、由国家财政来负担,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剩余2574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