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公共行政职能的社会化和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二者之间已经不是单纯的管理与服务关系,而是一种分工合作、相互监督的伙伴关系。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世界各国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监督模式”;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监管模式”;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业自治模式”;四是以中国为代表的“两结合”模式。不同的关系模式各有其优点,亦有其不足。
[关键词]律师协会;国家机关:关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7)07-0057-03
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国家机关处于管理地位,律师协会只是作为管理对象而存在,二者之间完全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随着行政管理职能的分散化、社会化,律师协会逐渐成为公共行政管理的主体,担负着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二者之间已经是一种分工合作、相互监督的伙伴关系。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世界各国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监督模式”,即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某些行业管理职责;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监管模式”,即律师协会与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制约;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业自治模式”,即律师协会实行行业自治,基本不受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制约;四是以中国为代表的“两结合”模式,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逐步过渡到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监督、指导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剩余194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