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现代各国婚姻立法,基于优生学和人道主义精神,均对禁婚病作出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立法对禁婚疾病都作了列举和概括式的规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禁婚病只作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概括性规定。如何理解与把握这一概念,对于审判实践中认定婚姻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分析中外禁婚疾病规定的对比及我国立法的演变出发,从审判实务的视角,阐述禁婚疾病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并综合医学、医疗、生理、伦理等诸因素,提出关于禁婚疾病理解把握的评判方法,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禁婚疾病;法律规定;司法审查
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概念,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条文中共有两处反映。即第七条的禁止结婚情形和第十条的婚姻无效情形。其实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也包含了婚后患有禁婚疾病的情形。因此,对是否患有禁婚疾病的司法审查成了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效力、审查离婚条件所必须面临的课题。由于立法对这类疾病采用了概括式规定的立法技术,给法官正确理 解把握这一医学专业性概念带来难度,直接影响法官裁判事实的正确认定。(剩余263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