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传统法学理论忽视奖励对社会的调整作用、立法机关对奖励机制存在偏见等原因,我国立法对行政奖励的规制很不完善,有必要对行政奖励进行规制以制约行政主体滥用权力,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自由裁量权实施某些行政奖励。行政奖励客体应当包括政府认可的非义务行为、仅通过强制手段无法实现行政目标的义务性行为和对行为结果无法控制的义务性行为。在行政奖励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奖励的功能,分析影响行政奖励方式的因素,如受激励群体的偏好,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和其他更重要的利益等。
[关键词]行政奖励;规制方式;奖励客体;奖励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07)04-0035-05
20世纪以来,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推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政府行使职能的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越来越多手段柔和,带有引导、协商、鼓励性质的非强制行政行为被用来管理社会、服务行政相对人。行政奖励作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一种,“在形式上具有实现行政目标的有用性和功利性等价值功能,在本质上则具有民主、平衡、合作等良好品质,蕴含着深厚的人文主义精神”。(剩余2260字)